二字;再犯者,各刖足;三犯者,窃盗斩、抢夺绞。但是赃即按律行,不计数之多少。妇女初犯量责,再犯刺字,三犯刖足而止。外有强盗而未得财者,亦刖足,仍刺其面。
一、宫罪,阉割也。唯奸情干名犯义者用之。如翁奸子妇,本律皆斩。翁固可斩也,而使为人了者,以其妻之故,而坐视父之惨受极刑,苟有些微孝心者,我知其决不忍也!易以宫刑,庶几其无伤于天性乎?又如婿奸妻母,其服制不过三月,而律之以绞,亦觉太甚。夫为其妻者本无罪也,而使之顿失所天,又岂仁者之用心?亦当以宫刑代之,推此而凡异姓之亲,因奸而得死罪者,宜悉易以宫刑者也。至其奸妇之死、生、去、留,一听本夫。若系孤孀,照奸律杖责,外同姓之亲,因犯奸而罪应斩绞,悉从本律。
一、大辟,绞、斩、剐皆是也。除奸情内应易宫罪以外,如伪造历日、茶盐引、私钱,与弃毁各衙门印信,邀取中途公文,称颂大臣德政,凡属法重情轻应斩者,均宜易以绞罪;又如师巫假降邪神,空纸盗用印信,诈传亲王令旨,应绞者,亦属法重情轻,均宜易以徒罪;再监守、枉法与不枉法,应服大辟,在下文赃款之内。
四赃本律内六赃。常人盗赃、与坐赃皆已削去,其窃盗不计赃而定罪,与常人之盗官物亦然。共去三款,添入“那移”一条,共为四赃。
一、监守盗赃,五百两徒一年,一千两徒二年,一千五百两徒三年,二千两徒四年,二千五百两徒五年,三千两以上斩。
追赃不完者勘产,除妻孥外,其妾、婢、僮、仆皆入官。若犯赃止五百两以下,均满杖,与五等徒罪皆刺字。第杖罪之赃,产尽者赦之,人亡亦赦之,余皆不赦。至律内有准监守盗论,如虚出通关,转贷官物之类,原非侵匿入己,但应追帑完公,罪止于革职。所谓与其有聚敛之臣,宁有盗臣,法当寓严于宽尔。
一、那移。那移者,或以彼而那于此,或以后而那于前。
推其心则属因公,论其事则为济急,究竟此项仍可以还彼项,前款仍可以还后款,不过仓卒擅动,绝无一毫私意于其间者,不议外,其有费去虽属因公,而事则原非济急,库帑已亏,无款可补,藉口以为开销之地,而实有侥幸之心,方名曰“那移”。
其赃比监守多一倍者,罪亦如之;至死者绞,三月以内完者,减等发落;不完者,罪及本身,勘产而止。幸而遇赦,亦得减等。
一、枉法。赃至一百两者杖。每徒一等,递加五十,计满三百五十两者徒五年,五百两者斩。追赃不完者勘产,妻、孥、妾、婢、童、仆尽行入官。虽赃止一百两以下,犯五等杖罪者,亦不赦,与徒五等皆刺字。其有准枉**者,赃数相等,罪亦如之。唯至死者绞。追赃不完者,勘产而止。妻、孥不问。若犯杖罪者,但免刺字,统不援赦。
一、不枉法赃。其数倍于枉法者,其罪同。至死者,绞。
限一年以内完赃者,减等发落;不完者,但刑本人,不勘产,若遇赦仍得减等。外有准不枉**者,罪止满徒。追赃力不能完者,赦之。
六杀分出斗、殴、杀,减去故杀、过失杀,增入威逼杀。
一、谋杀。悉从本律。
一、误杀。悉从本律。
一、斗杀。不论人之多寡,但执持兵器,争斗致死者曰“斗杀”。是皆有意于杀人者,斩;若于拳脚相殴之际,遽抢兵刃,因而杀入者,亦斩;若系木器,仍从殴杀论;其有老幼及妇女犯者,并如律。
一、殴杀。彼此不拘人众,但以拳脚互殴而死者,曰“殴杀”。是尚无意于杀人者,悉从本律绞;若老人及妇女犯者,皆如律;其有彼此幼童相殴致死者,亦如律。斗杀、殴杀二者,皆勘实立决。倘有仓卒救父、兄之难,出于迫切之衷,或骤见妻、妾为人调戏,情难容忍,实有所不甘者,监候。遇赦减等。
其外即系疯病之人,亦并如律,不容少贷。
一、戏杀。并从本律。但律文所载过失杀条款内,有驰马街衢、放枪林野之类,为耳目所不及、知虑所不周者。若其事出于奉公差遣,似可以过失论;否则属于游戏为乐,当归之戏杀项下也。余有类者仿此。(未完待续)